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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审理标准

2012-07-06 整理编辑:国际商标注册 www.shangbiaozhan.com

   《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经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标志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
     4.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3、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标志,并籍此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为准。
   4、本标准所称的使用是指在中国的使用。用以证明该标志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
   5、申请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实际使用的标志基本一致,不得改变该标志的显著特征。
   6、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标志,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商标审核是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的全体审查人员在审查商标及审理商标案件时执行必须执行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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