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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当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

2012-05-17 整理编辑:国际商标注册 www.shangbiaozhan.com

      本案要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商标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应当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而不包括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被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

      案情

     1999年6月7日,重庆石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石松公司)申请注册第1687467号“百年好合”商标(即引证商标)。1999年7月23日,长春宴丰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宴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2001年6月26日,石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1年12月21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2008年9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0932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争议商标。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656号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2009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10932号重审第196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0932号重审第196号关于第1478462号“好合”商标争议裁定。宴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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